筆者以為這個問題涉及刑法中的牽連犯,何為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
比如,以偽造合同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詐騙財物的目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偽造合同的手段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兩個犯罪形成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構成牽連犯。
再比如,以強奸為目的私自闖入女性住宅,然后強行發生性關系,強奸的目的行為構成強奸罪,私自闖入住宅的手段行為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樣兩個犯罪形成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構成牽連犯。
我國刑法中沒有牽連犯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人民法院對牽連犯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從一重罪處斷。
筆者曾代理這樣一個案件:被告人阿軍與被害人阿強系朋友關系。一天二人因瑣事發生口角,進而廝打。期間,二人均用拳頭擊打對方鼻部,并造成損傷。
后經檢驗,阿軍將阿強鼻部打傷,致阿強鼻骨骨折合并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二級。而阿軍尚未做鑒定,在得知阿強為輕傷后,阿軍急切找他人問詢自己的傷情如何。后他人介紹的醫生阿輝告知阿軍的傷情達不到輕傷的標準。
為了達到輕傷的目的,以陷害阿強,阿軍送給醫生阿輝二萬元用于制造輕傷,阿輝欣然接受。后在賓館,阿輝兩次用鑲牙的不銹鋼平鉗和牙挺等工具,擊打阿軍的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
之后,阿軍向偵查機關提供鼻部傷情的CT片,要求做傷情鑒定。后偵查機關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發現阿軍入院當天的CT片與之后提供的CT片鼻骨形態差異明顯,不符合鼻骨骨折發生、發展的病理生理學演變規律,不能認定兩次拍片顯示形態為同一次外傷所致,遂案發。
阿軍伙同醫生阿輝制造假傷的手段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而其的目的行為是為了誣告陷害被害人阿強,故二個犯罪形成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按照一重罪處罰即可。二罪相比誣告陷害罪較重,故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阿軍分別犯故意傷害罪、誣告陷害罪進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從以上不難看出,我國對于牽連犯采用了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這也是國際上大多國家的通行做法。
以上系筆者愚見,不妥之處敬請諒解,歡迎批評指正,謝謝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