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是由被告訴訟權益派生的,我們以民事訴訟委托代理為例,如果被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當事人權益自治原則,他可以委托或者解除代理人代其訴訟,只要被委托人不是法律禁止的,司法機關、其他單位或個人便不得干預。
但是,當事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如果不能證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屬于“(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之一的,法庭將不允許其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
被告代理人參加庭審活動需經法庭的資格審查,如果各方訴訟參加人不提出異議,法庭將視其為適格允許其參與相關訴訟。換言之,被告代理人參加并完成了庭審活動,表明他的代理資格是經過了審查和認可的,手續不全的問題應當在開庭之前解決,否則即視為被告代理人身份和權限沒有問題。
假如不是這樣看待問題,而是在庭審之后提出被告代理人資格權限等問題,情況可能是:被告據此否定庭審不利的后果;原告方、第三人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違法代理為由請求宣布庭審無效;法官宣布被告委托的人為無資格代理,進而宣布被告缺席審判。由此將產生一系列與公正可能無關的訴訟效力問題,訴訟中斷、重新開庭、當事人上訴等問題。
由此可見,在開庭之后,法庭不宜以某訴訟代理人身份存疑或手續不全為由重復審查處理代理人資質問題,只要是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當事人權益自治原則,只要沒有其他影響公正審判的程序漏洞,便不可中斷更不可否定已進行的審判活動的訴訟效力。